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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郭姐萍、杨位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郭姐萍,杨位波,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75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珊,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郭姐萍。被告:杨位波。被告: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中路181号1单元12楼。法定代表人:周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郭姐萍、杨位波、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郭姐萍、杨位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43.46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止为45979.9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1日,被告郭姐萍、杨位波、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郭姐萍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2)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杨位波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姐萍交付借款50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9月2日,原告扣划本金56.54元,至今尚欠本金499943.46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姐萍、杨位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99943.46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日按本金50万元计算)。二、被告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