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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2009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30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赵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份,李某、“小武”向被告人朱某提到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场附近有人与小武发生身体碰撞摩擦而心生不悦。同年9月29日16时许,李某、“小武”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声称遇到之前发生过身体碰撞的人要打他们,并让朱某到青岛市黄岛区永旺商厦东门7-11超市门口附近来看看,被告人朱某遂打车到达现场,李某、“小武”先上前与被害人杨某、马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朱某见状立即上前帮忙,夺过马某手持砍���,并用砍刀将被害人杨某、马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伤构成轻微伤,马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同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拨打110电话主动投案,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依法将朱某带回长江路派出所进行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撤销假释裁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八个月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系定性不当,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未达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程度,且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应适用《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系定性不当,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当日,两被害人在超市门口附近摆地摊,李某、“小武”因之前琐事与被害人有过摩擦心生不满,联系上诉人朱某欲报复被害人,后其三人一起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两被害人受伤。上诉人等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系本案引发的起因,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未达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程度,且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应适用《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等人先在人员密集的超市门口寻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后又持刀追砍两被害人,致两被害人受伤,其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一审法院考虑其构成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刑罚,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