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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中专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燕、廖成京,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燕、廖成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应聘一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绿地缤纷城的一家公司做电话销售员,入职时被告知公司主要业务系通过冒充电视医药广告里的医生以询问病情为由打电话与通过电视医疗广告联系医生的病人联系,向病人推荐特效药,再以廉价药冒充特效药快递给病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冒充北京葛洪养生苑的医生,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六次购得中药,共骗得人民币37680元。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冒充北京葛洪养生苑的孙本新医生私下与受害人李某某联系,以帮助其申领国家大病贫困补助以及申领该补助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为借口,分别骗得被害人李某某3万元、36000元、5万元、2万元,共计金额136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大病补贴金已经审批需要缴纳转账费为由,要求被害人交纳54000元,李某某答应给付3万元,约定通过快递代收的方式支付款项。2015年7月16日20时许,宋某某冒充快递员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城一期凤鸣苑42栋一单元被害人李某某家楼下准备收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宋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3、辨认笔录;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20368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宋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赃,已将赃款全额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骗取他人财物203680元中,只有173680元既遂,有3万元为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以较重的173680元既遂来认定诈骗数额进而确定法定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应聘一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绿地缤纷城的一家公司做电话销售员,入职时被告知公司主要业务系通过冒充电视医药广告里的医生以询问病情为由打电话与通过电视医疗广告联系医生的病人联系,向病人推荐特效药,再以廉价药冒充特效药快递给病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冒充北京葛洪养生苑的医生,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女,1947年12月7日出生)六次购得中药,共骗得人民币37680元。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冒充北京葛洪养生苑的孙本新医生私下与受害人李某某联系,以帮助其申领国家大病贫困补助以及申领该补助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为借口,分别骗得被害人李某某3万元、36000元、5万元、2万元,共计金额136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大病补贴金已经审批需要缴纳转账费为由,要求被害人交纳54000元,李某某答应给付3万元,约定通过快递代收的方式支付款项。2015年7月16日20时许,宋某某冒充快递员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城一期凤鸣苑42栋一单元被害人李某某家楼下准备收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李某某收到了被告方退回赃款人民币37680元;在审判阶段,被害人李某某收到了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代被告人宋某某退回的赃款人民币13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提取的快递单9份、转账凭证1份以及银行卡流水一份,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3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