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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齐玉和、金春艳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玉和,金春艳,费瑞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22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齐玉和,农民。异议人(案外人)金春艳,农民。申请执行人费瑞均,农民。昌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费瑞均与王相雨、齐玉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齐玉和、金春艳于2016年4月5日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齐玉和、金春艳称,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据(2012)昌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了(2013)昌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第二项扣划齐玉和在邮政储蓄银行乐亭县姜各庄营业所存款53000元。该存款非齐玉和个人存款,是姜各庄镇东南村委会收取村民陈建民的土地流转租金。2013年3月22日由于村会计金春艳外出,由村支部书记被执行人齐玉和暂存在齐玉和名下。《存款凭证》等佐证。故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扣划齐玉和银行存款53000元扣划错误。为维护村委会集体财产权益,申请昌黎县人民法院撤销(2013)昌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齐玉和银行存款53000元裁定,该款退还姜各庄镇东南村村委会。异议人提供了三份书证:1、《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东南庄村委会将29亩土地出租给陈建民,每年租金9000元,租期6年,一次性交清。2016年3月12日;2、《乐亭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主要内容,2016年3月12日,交款人陈建民,收款项目承包费29亩×310×6,金额54000元,经手人齐玉和;3、银行存款《一本通交易明细》,户名齐玉和,2016年2月12日现金开户53000元,2016年3月22日扣划53000元。本院查明,费瑞均与王相雨、齐玉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了(2012)昌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玉和赔偿费瑞均173716元。2013年10月17日,费瑞均向昌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3)昌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齐玉和在邮政储蓄银行乐亭县姜各庄营业所存款四笔,共55140元,其中一账号530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金春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执行标的不存在利益关系,不具有提出异议的资格。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施行实名制的规定,公民必须以真实姓名在银行开立账户,异议人齐玉和以自己的名字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3000元,就表明该存款属于异议人齐玉和所有。另外,异议人齐玉和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述事实不能相互印证,第一,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的日期是2016年3月12日,村会计金春艳外出日期是2016年3月22日,不影响该承包费存入村财务账户。第二,村委会收取承包费54000元,齐玉和存款金额是53000元,金额不同。第三,收款收据显示,承包费的收款人另有他人,齐玉和是经手人。故异议人齐玉和所提异议没有理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玉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建文审 判 员 李 成代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