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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执1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春兰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91执12号(2016)吉0291执1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被执行人:韩春兰,女,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幼儿园教师,住吉林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春兰抵押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韩春兰于本协议签订之时一次性向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49万元欠款;二、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到49万元还款后,依据(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与韩春兰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和解协议签订后,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韩春兰执行款49万元,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当场撤回执行申请,并书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