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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国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国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国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陈江五一村学湖洋**号。法定代表人:代俊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南公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昌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国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柏年公司与国展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法为“如协商未果,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向柏年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柏年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国展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国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国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国展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江镇,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驳回柏年公司对国展公司的起诉。柏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柏年公司与国展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有关合同项下争议应向需方所在地,即柏年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国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遇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