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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明杰与陈新楼、张月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杰,陈新楼,张月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672号原告马明杰,男,1952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新楼,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月月,女,1989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马明杰与被告陈新楼、张月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楼、张月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杰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东力真液酒49件,共计价款11340元,被告陈新楼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陈新楼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1460元,并承诺10日内还款,但该款现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因被告张月月与陈新楼系夫妻关系,该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货款14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新楼、张月月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马明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新楼、张月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2014年7月29日收据一份、送货单一份及2015年3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新楼购买原告59件东力真液酒,其中54件酒是11340元,陈新楼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另外5件酒当时协商是能卖了卖,不能卖还是原告的。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除归还原告部分酒外,货款分文未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146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10内还款,但至今该货款没有归还原告;4、2012年4月28日授权书、2013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当时陈新楼系经营批发零售酒的经销商,我才把酒给他。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新楼、张月月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新楼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酒款1460元整借款人陈新楼2015.3.20十天以后给钱”。2016年4月5日原告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60元,有被告陈新楼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月月连带偿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新楼、张月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楼、张月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明杰货款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新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