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4月11日、2005年11月10日、2005年11月14日、2006年4月5日、2007年9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3000元、2500元、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相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3时,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上望街道×××KTV对面的××饭庄×楼房间内组织章某、吴某、林某、郑某等人以扑克牌玩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额3%的比例抽取头薪并倒款赢利,每倒10000元抽取300元,当天抽取头薪8000余元,倒款获利4000余元。次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又组织章某、吴某、林某、郑某等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瑞湖路×××号边小巷内出租房×楼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抽取同样比例的头薪并倒款赢利,当天抽取头薪5000余元,倒款获利4000余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三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吴某、章某、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立功卷,抓获过程,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