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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徐公前与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公前,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公前,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姜云凌,委托代理人侯军克,委托代理人毛廷书,上诉人徐公前因与被上诉人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阳新星公司)、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阳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公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淮阳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上诉人淮阳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克军、毛廷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10月,徐公前在淮阳县应征入伍,1985年1月退伍。1989年5月,徐公前招工到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工作,工种为亦工亦农。1993年9月30日,徐公前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徐公前的养老金交至1993年12月31日。2003年初,徐公前所在单位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出现“有活就干,没活不干”半停产状况,徐公前离开公司外出打工,徐公前在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领取工资至2003年3月至4月份。2003年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和淮阳县新星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于2005年11月30日成立股份制企业“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上诉人。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主管单位为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淮阳县新星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2005年4月10日,徐公前之妻程玉英代徐公前与上述二个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代徐公前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13391.60元,后徐公前称2010年3月份才知其被解除劳动一事,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0)淮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公前妻子程玉英于2005年4月10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徐公前系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前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有徐公前向法庭提供的招工表、个人档案材料、已经原审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083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多份证据予以证明,淮阳新星公司、淮阳建设局也予以认可,因此,予以采信。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虽然徐公前之妻程玉英代徐公前与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淮阳县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已经原审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玉英2005年4月10日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该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徐公前的工作单位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和另一个公司改制而来,因此,徐公前与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予以确认。徐公前请求的落实职工待遇,是指由被上诉人补发其上班期间的工资,徐公前于2003年初离开公司外出打工,其称工资发到2003年3—4月份,从而说明徐公前的工作单位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欠徐公前的工资,自企业改制后,徐公前没有到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也不存在拖欠徐公前的工资,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事业单位不存在拖欠徐公前工资的问题,所以徐公前请求被上诉人落实职工待遇、补发工资的诉请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据此,徐公前请求淮阳新星公司、淮阳建设局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审不应审理,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公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公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公前与被上诉人淮阳新星公司正确,但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淮阳新星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淮阳新星公司、淮阳建设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徐公前提交的招工表、个人档案材料、参保证明等多份证据及已经原审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上诉人徐公前与被上诉人淮阳新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且淮阳新星公司、淮阳建设局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徐公前诉称的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淮阳新星公司为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因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应由社会保障部门解决处理,不属法院审理的范畴,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公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