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擅自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十余年。2014年,原告向筠连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原告申请撤诉,但原、被告之间仍无联系,遂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川筠腾2000字第xxx号。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李某某家居住,未生育子女。2001年,被告独自离开原告李某某家至今未回,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以(2014)筠连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其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3、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中华组证明1份;4、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2014)筠连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书;6、原告李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1年离开原告至今未回,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其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邓培刚审 判 员 余从会人民陪审员 颜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