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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唐锦善、唐冬秀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柳州市新金桂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柳州市新金桂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省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友谊路5号。法定代表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豪夫,广西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锦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冬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雪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兰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柳平。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柳红,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柳州市新金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黄岭村委19队。法定代表人杨小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雪华,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张省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枚、余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记录。上诉人太保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豪夫、邬兵,被上诉人赵雪英、唐兰萍及被上诉人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柳红,一审被告柳州市新金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雪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省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5时08分,唐某驾驶桂B×××××号“济南铃木”牌二轮电动车沿柳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贸路口右转弯进入柳东路后又左转弯过程中,被张省亮驾驶同向行驶的桂B××××ד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伤,造成唐某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省亮与唐某均承担此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的亲属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71元,误工费2462.8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唐冬秀的生活费16919.5元,唐锦善的生活费911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庭审中,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变更了诉讼请求,唐锦善的生活费变更为35975.3元,唐冬秀的生活费变更为66811.3元。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认为,损失应先由太保柳州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省亮、新金桂公司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新金桂公司系肇事车桂B××××ד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该车在太保柳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新金桂公司员工张省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新金桂公司垫付了2511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唐锦善、唐冬秀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二儿子唐玉芳已经于2009年6月12日死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省亮与唐某承担此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过复核,维持了原来的认定结论。该院经审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充分考虑了车速、安全技术、当事人过错等情况,内容客观公正,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桂B××××ד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柳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的损失,应由太保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张省亮、新金桂公司、太保柳州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桂B××××ד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柳州公司购买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向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进行赔偿。又因张省亮系新金桂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新金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省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该院将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21318元);3、医疗费71元;4、交通费,由于家属处理受害者的后事,交通费已经实际产生,考虑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住址与医院的距离等,酌情定为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86.6元(其中唐锦善的生活费15418元/年×7年÷3人=35975.3元,唐冬秀的生活费15418元/年×13年÷3人=66811.3元,合计102786.6元);6、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应当为1004.1元(5人×3天×66.94元/天.人=1004.1元);7、电动车损失,虽然没有发票,但是实际发生,太保柳州公司也认可1200元,该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失去亲人,确实受到巨大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的承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人承受能力,酌定为30000元。上述1-8项损失合计623479.7元。其中第5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为568886.6元。第7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应先由太保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127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2208.7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太保柳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1104.35元(482208.7×50%=241104.35元)。新金桂公司应赔偿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3710元,还应赔偿629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太保柳州公司有拒绝理赔的行为,故太保柳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保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合计111271元;二、太保柳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104.35元;三、新金桂公司赔偿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经济损失6290元。案件受理费8201元,减半收取4100.5元,由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负担1000.5元,新金桂公司负担3100元。上诉人太保柳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标准不当。被上诉人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死者唐某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及收入所得来源为城镇。一、赵雪英与申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没有提供房屋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房产信息、租房期间的水电费缴纳凭证,且承租人是赵雪英而非唐某,《房屋租赁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夫妻二人在同一个地方连续居住和工作;二、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高大模板支撑架搭拆劳务协议书》没有相应的协议履约保证金交付凭证、资金往来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高大模板支撑架搭拆劳务协议书》中履约起止日期也没有明确;三、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孤立、偶然事件,城市流动人口也可发生类似事件,且该协议书上登记地址并非经公安机关核查确认地址;四、《居住证申领登记表》的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6月14日,该居住证失效离交通事故发生已经超过半年,不能证明死者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据此,太保柳州公司认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改判太保柳州公司赔偿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3195.35元[交强险赔付111271元+商业险赔付41924.35元(195119.7-111271)×50%]。被上诉人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新金桂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太保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的损失先由太保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新金桂公司再按比例承担。一审被告张省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申某出具的《收据》,与2013年1月1日赵雪英与申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相印证,合同签订后唐某向申某支付了一年的房租;证据2、《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2张,桂B×××××号车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桂B×××××号车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证明唐某所有的两辆电动车登记在城镇,平时在城镇使用;证据3、柳州市公安局柳石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证明唐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居住在柳邕路二区19号;证据1、2、3共同证明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太保柳州公司对被上诉人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租人与《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签订人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城镇流动人员亦可办理此种证件,且办理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半,证据的形成时间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的公章模糊不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该证明所载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没有公安局颁发的《暂住证》相印证,不能证明死者唐某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被告新金桂公司对被上诉人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太保柳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证据1为手写《收据》,所载内容存在多处涂改,亦未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不能独立证明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居住、生活情况,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所加盖公章模糊不清,太保柳州公司、新金桂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暂住证明》确系柳州市公安局柳石派出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太保柳州公司,一审被告新金桂公司、张省亮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唐锦善、唐冬秀、赵雪英、唐兰萍、唐柳平提交的唐某与丁卫生签订的《高大模板支撑架搭拆劳务协议书》、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赵雪英与申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柳州市公安局柳石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唐某本人的《居住证申领登记表》、《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等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唐某生前在柳州市××、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已经超过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太保柳州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认定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前所述,扶养人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本案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唐某共兄妹四人,其弟唐玉芳已于2009年6月12日死亡,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唐锦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975.3元(15418元/年×7年÷3人),唐冬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811.3元(15418元/年×13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太保柳州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分配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柳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4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智勤代理审判员  余 深代理审判员  李 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曾金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