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许青法与唐洪福、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青法,唐洪福,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883号原告许青法,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洪福。被告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师范路口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瑞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滨路854号。负责人邵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承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青法与被告唐洪福、被告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青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被告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青法诉称,2015年10月25日6时35分许,唐洪福驾驶津A×××××号蓝色“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大道中心线东侧第二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世纪大道交口以北500米处向左掉头时,与左侧顺行靖国桐驾驶的鲁P×××××号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蓝色“骏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靖国桐驾驶车辆的货物损坏,唐洪福及其乘车人李青民、史树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唐洪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靖国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青民、史树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靖国桐驾驶的鲁P×××××号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蓝色“骏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山东冠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许青法。唐洪福驾驶的津A×××××号蓝色“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洪福是该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运费损失6692元、货物损失55941.55元、车辆损失12080元、停运损失41310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4300元,共计12662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236.49元,合计89236.49元。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青法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唐洪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靖国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青民、史树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冠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1份,证明靖国桐驾驶的鲁P×××××号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蓝色“骏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山东冠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许青法。证据3、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托运方为山东东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运方为靖国桐,运费总额为3392元。起运地点为山东东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到达地为天津港。证据4、收据1份,证明山东冠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许青法倒运受损货物镀锌卷的费用为3300元。证据5、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2份,证明原告主车车辆损失为7500元(含工时费1200元),已扣除残值损失220元。所载镀锌卷货物损失55941.55元。证据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挂车损失经该保险公司评估为4580元。证据7、山东东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收据1张,证明该公司收取许青法事故赔偿款55941.55元。证据8、冠县三辉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4108元。证据9、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损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每天损失为918.42元。证据10、放车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通知原告到金宇停车场提取车辆,从事故发生到提车原告车辆停运45天。证据11、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800元。证据12、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500元。证据13、天津市滨海新区金宇停车场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4300元。证据1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物估损清单1份,证明该保险公司评估原告货物损失47500元。被告唐洪福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唐洪福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被告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唐洪福驾驶肇事车辆确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责任免除。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责任免除。证据2、机动车车辆评估单2份,证明原告主车损失6010元,挂车损失45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6时35分许,唐洪福驾驶津A×××××号蓝色“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大道中心线东侧第二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世纪大道交口以北500米处向左掉头时,与左侧顺行靖国桐驾驶的鲁P×××××号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蓝色“骏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靖国桐驾驶车辆货物损坏,唐洪福及其乘车人李青民、史树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唐洪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靖国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青民、史树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靖国桐驾驶的鲁P×××××号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蓝色“骏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山东冠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许青法。唐洪福驾驶的津A×××××号蓝色“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洪福是该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保险人责任免除。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责任免除。再查,托运方山东东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承运方靖国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约定起运地点为山东东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到达地为天津港。运费总额为339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许青法请山东冠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倒运受损货物镀锌卷支付其运费3300元。原告主车的车辆损失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7500元。保险公司自行评估原告的主车损失为6010元。原告挂车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4580元。原告的货物损失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55941.55元。保险公司自行评估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7500元。山东东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收取许青法货物赔偿款55941.55元。冠县三辉汽车修理厂收取原告修理费14108元。2015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通知原告到金宇停车场提取车辆,从发生事故到提车原告车辆停运45天。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每天的损失为918.42元。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评估费2800元。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施救费35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金宇停车场收取原告存车费4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事故认定书、冠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收据、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山东东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收据、冠县三辉汽车修理厂发票、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损报告书、放车通知书、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金宇停车场收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物估损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唐洪福驾驶机动车与靖国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唐洪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靖国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唐洪福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洪福是被告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据此被告唐洪福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唐洪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抗辩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对该合同免责条款未能提供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从而该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12080元。原告提交了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证实原告的主车损失为7500元、挂车损失经该保险公司评估为4580元。且冠县三辉汽车修理厂发票也证实原告的车辆亦实际修理,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208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其自行评估的原告主车损失6010元的结论,因是其自行评估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2.货物损失55941.55元。原告提交了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所载镀锌卷货物损失55941.55元。并且山东东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收取了许青法赔偿款55941.55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车辆货物损失55941.55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其自行评估的原告车辆货物损失47500元的结论,因是其自行评估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3.运费损失6692元。原告提供了山东东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托运方山东东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方的靖国桐将货物送达到天津港,给付运费33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委托山东冠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运回并给付其倒运受损货物镀锌卷的费用为33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运输费损失6692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运费损失6692元。4.停运损失41310元。关于原告的停运时间,2015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12月10日即通知原告放行事故车辆,是交警部门的合理扣车时间,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45天。关于原告每日收入,原告提供了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损报告,证明原告的每天损失为918.4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确定原告的每日收入为918.42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规定,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停运损失41310元。5.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供了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车损鉴定费2800元。6.施救费35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时间不对,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因此本院支持施救费3500元。7.停车费4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花费的存车费是事故处理期间,交管部门扣押车辆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存车费4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22323.55元。上述原告的损失12232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4226.5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因此被告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4226.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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