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祯魁、李德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祯魁,李德志,杨保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祯魁,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04年12月17日因涉嫌购买假药罪、重婚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0月13日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刑侦大队抓获,于2015年9月2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健,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德志,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守彬,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保贞,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付宝金,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才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祯魁、李德志、杨保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祯魁、李德志、杨保贞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德志和刘祯魁联系购买毒品,刘祯魁联系杨保贞进行交易;后,在濮阳市高速收费站口被查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片剂999片(20ug),随后将李德志、杨保贞抓获;经鉴定:片剂中均检测出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杨某、刘某、董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祯魁、李德志、杨保贞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祯魁、李德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保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祯魁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祯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犯罪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德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德志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从轻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保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保贞所起作用微小,认罪态度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德志和刘祯魁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德志与其母亲杨某从山西租车来到濮阳北高速路口,李德志将放有毒资的牛奶箱子放到杨保贞车上,刘祯魁安排杨保贞开车回台前赵宾路口交接毒品。刘祯魁在濮阳市区安排李德志等人吃饭。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保贞将毒品带到高速路口,由刘祯魁交给李德志。李德志及其母亲携带毒品返回时在濮阳高速路口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片剂999片(20ug),随后将李德志、杨保贞抓获。经鉴定,片剂中均检测出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一、书证1、被告人刘祯魁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一份。2、被告人李德志、杨保贞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3、到案经过:2015年7月22日上午,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民警在濮阳北高速口将李德志抓获,在清华文苑小区西侧将杨保贞抓获。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刘祯魁被陕西省朔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盐酸二氢埃托啡999片(100板)。5、现场检测报告书:对李德志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对杨保贞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全阴性;对杨某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全阴性。6、鉴定意见: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7、辨认笔录:刘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后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刘祯魁)就是姓刘的男子;刘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后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德志)就是租其汽车来濮阳的年轻男子;刘某对十二张不同女性照片混合后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杨某)就是租其汽车来濮阳的老太太;杨保贞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后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德志)就是和刘祯魁一块上其车辆,手里提着白色纸箱的年轻男子;杨保贞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后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刘祯魁。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7月22日凌晨4点多,我和儿子李德志乘出租车去河南省濮阳市找他的朋友,我儿子来的时候背着一个黑色的包,提着一个装奶的白色纸箱子,里面是什么我不知道。中午的时候我儿子接了一个电话,说到濮阳了,下了高速,车停在路边,我儿子背着包提着那个白色的纸箱子下车了。几分钟后回到车上,他手里提的那个箱子没有了,还有一个人跟着上了车。后来那个人领我们到饭店吃饭,中间我儿子和那个人出去过一两次,去干什么我不知道。吃完饭,我儿子就和司机说回家,在濮阳高速路口被你们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我儿子包里发现一百板药片,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下午,老太太给我打电话,说租我的车去濮阳一趟,我们谈好的价格是1700元,我妻子董某乙和我一起去的。2015年7月22日凌晨四点,我去她家里接的一男一女,他们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包、一个特仑苏牛奶箱子还有一袋水果。在路上,男子接了几个电话,他说对方开着黑色的比亚迪牌汽车在高速口接我们。出来高速没多远,我们就看到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停下车后,站在黑色车旁边的中年男子走到我车跟前,老太太要下车,那个男的没让她下,年轻男子自己下了车。他们说了十几分钟的话,年轻男子就把我车上的特仑苏箱子提走,放到比亚迪车上了,后来比亚迪轿车就开走了。年轻男子和中年男子一起上了我的车,中年男子带我们去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才知道那个中年男子姓刘,中间年轻男子和姓刘的男子出去过几次。这期间,租我汽车的年轻男子始终背着他的黑色背包,出来饭店他们说了几句话,姓刘男子就步行走了。我们准备在濮阳北站上高速的时候被公安局民警查获,在我驾驶的汽车后座上的一个黑色背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片剂。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祯魁的供述:2015年7月21日,我接到李德志母亲的电话,说要带着两个人来濮阳和我谈谈洗煤的生意。2015年7月22日上午,杨保贞给我打电话说来濮阳办点事,我就说山西来几个人谈洗煤的事,你跟我接一下。十一点多的时候我和杨保贞在高速口南边路上等,李德志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一个白色的箱子,说是给杨保贞捎的山西陈醋。我上了李德志的车,李德志和杨保贞在一旁说话,没一会李德志就上车了。我就带他们去吃饭,杨保贞开车就走了。吃饭的时候我给他们四个介绍洗煤的化工原料,李德志跟着我到我租住的地方,我把洗煤的化工原料的使用说明还有样品拿回饭店,给他们又说了一遍。吃完饭杨保贞给我打电话说他回来了,我和李德志就出去找杨保贞了,我和李德志上车以后,杨保贞要和李德志说几句话,我就下车了。一会李德志下车后说有事就要走,我和李德志把她母亲接出饭店,他们就走了。我和杨保贞也准备回台前,因为我没有拿充电器就让杨保贞开车去拿,我上去拿充电器的时候,杨保贞给我打电话催我走,我好像听到杨保贞出事被抓了,我就走了。2、被告人李德志的供述:2015年7月22日,我和我母亲杨某租车从山西到濮阳市看腿病。到了濮阳,我将一个装有三万元钱的白色牛奶箱子交给姓刘的男子,姓刘的男子带我们去饭店吃饭。饭后,从姓刘的男子手中买了一百片药,我服用了一粒后,感觉好点了。把这些药用黑色方便袋装着放在我随身携带的褐色背包里面了。我们四个就一起回山西,在濮阳市高速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了一百板类似药片的东西,然后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来了。3、被告人杨保贞的供述:我是帮人运输“药片”被抓获的,大概一个月前,刘祯魁问我能不能帮他弄到这种“片”,我意识到是毒品,因害怕而且我弄不到,所以就回绝了他。2015年7月21日晚,刘祯魁让我第二天九点多到濮阳帮他办点事,没说什么事,第二天我开车到了濮阳北环一路口等他,刘祯魁让我开车拉着他去濮阳北高速路口接人。期间,刘祯魁一直电话和别人联系,十一点左右,对方的车才到,对方车上下来一年轻人,手里提着一个白色的纸箱子。刘祯魁就提着纸箱子放到我车上,并说里面是钱,让我回台前到赵宾路口将箱子交给小婶子(刘祯魁的相好)。让我把箱子给她,她让你捎些东西来,随后我就开车拉着那箱子钱回台前。在路上,我心里寻思,刘祯魁让我捎的东西不寻常,应该是之前让我帮他弄的“片”。到了赵宾路口,我把箱子里的钱交给了“小婶子”,她就往我副驾驶后面的座位上放下一个红色方便袋包裹的东西,我就开车回濮阳。看着那一箱钱就换这么一点东西,我越想越害怕,心想这些东西应该就是“片”,但是我还是抱着侥幸心理将“片”交到刘祯魁手里。刘祯魁承诺这次挣了钱多给我些费用。我回台前的路上刘祯魁打电话让我去接他,刚走到他住的地方,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祯魁、杨保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德志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所涉案毒品均属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保贞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杨保贞明知刘祯魁贩卖毒品,而为了得到更高的报酬而参与交易毒品,杨保贞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志犯贩卖毒品罪,经查,根据卷宗材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德志购买毒品后为了贩卖。根据《大连会议纪要》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指控李德志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德志的辩护人辩称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祯魁辩称未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祯魁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尽管刘祯魁对此指控予以否认,但同案犯杨保贞及李德志对购买毒品的过程所供述内容基本吻合,有证人杨某、刘某及董某乙的证言相佐证,且所贩卖的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祯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保贞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对其应减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杨保贞辩护人辩称其所起的作用及其微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祯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德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保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祯魁的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30年9月21日止;被告人李德志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21日止;被告人杨保贞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