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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杨与孙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孙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24号原告周杨,男,197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孙景文,男,196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周杨诉被告孙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自营洮南市岩松综合商店。被告在我商店购买电料,总计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当时没钱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0月1日给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2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景文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电料款?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料14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月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电料款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电料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周杨电料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2分,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孙景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