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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胡某,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台湾地区台北市万华区。原告胡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四川成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5日在四川省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定居台湾地区台北市,2002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06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双方由于地域文化不同,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从2011年以来长期分居,原告在四川生活,被告在台北生活,双方经协商不能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经慎重考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四川成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5日在四川省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定居台湾地区台北市,2002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06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黄某丙。2011年4月原告离开台湾地区后回四川省乐山市居住至今,次子黄某丙2011年5月随原告一起在四川省乐山市生活至今。长子黄某乙一直随被告黄某甲在台湾地区居住、生活。审理中,原告要求次子黄某丙随其生活由其自行抚养至黄某丙18周岁时止。原告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户籍滕本、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出生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护照、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共同生育两子,本应和谐美满的共同生活,然而原告于2011年4月起离开台湾地区返回四川省乐山市居住生活至今,期间未去过台湾地区,双方就此分居,客观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未互尽夫妻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丙随谁生活的问题,黄某乙一直在台湾地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让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对其的生活和学习更为有利,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子黄某丙从2011年5月起随原告在四川省乐山市生活、学习至今,让其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独自抚养黄某丙至18周岁时止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由被告黄某甲自行抚养黄某乙至18周岁时止;婚生子黄某丙随原告胡某生活,由原告胡某自行抚养黄某丙至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