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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61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管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0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生育长女管某甲,生育次女管某乙,生育长子管某丙。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脾气暴躁,在家独断专行。被告经常酗酒,夜不归宿,为了家庭琐事不计后果地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精神状态和记忆力差,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特别是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原告打工回来晚为由,用拳头、钝器、电线殴打原告,并用开水烫原告,使原告体无完肤,右耳失聪。被告强行收回原告的房门钥匙、手机、电动车,并将原告锁在家里。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担惊受怕,使孩子们也如惊弓之鸟,没有安全感,严重影响了孩子们的学习和身心健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管某某离婚;依法解决孩子管某乙、管某丙的抚养问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永昌县政府家属楼住宅楼房一套、永昌县电信局家属楼住宅楼房一套)。被告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是家庭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搞传销,不关心家庭导致的。三个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用及家庭的主要开支都是被告在负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孩子愿与原告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3年10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生育长女管某甲,生育次女管某乙,生育长子管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缺少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家庭矛盾将原告殴打致伤,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户籍证明1份、接处警登记册1份、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20多年,并生有两女一子,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特别是双方都能够认识自身不足并改正错误,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对其要求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