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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曾用名边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2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怀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05时49分许,被告人边某某持C3证驾驶豫NH70**号三轮汽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两卷书学校东18米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过227省道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入院后于2015年10月15日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边某某于当日向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当时给付赔偿款10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边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款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怀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