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金祥与项友健、金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祥,项友健,金晓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593号原告:韩金祥。委托代理人: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友健。委托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青。原告韩金祥与被告项友健、金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项友健在法庭举证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原告韩金祥申请追加了金晓青为共同被告,后因被告金晓青下落不明,本院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依法由郑志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香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子仙,被告项友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常山县祥盛包装材料厂的经营者。自2013年初起,被告因业务需要到原告处采购纸箱,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纸箱款161600元,被告当场支付现金1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承担欠款151600元,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项友健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韩金祥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常山县祥盛包装材料厂作为原告起诉;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也没有购买过纸箱;3、被告项友健在欠条上书写了“情况属实”,仅是以一个证明人身份关系;右下方“项友健”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该张欠条最初是由金晓青向原告出具,下方落款为金晓青、项友健,后因没收到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找到被告项友健,由项友健当天归还原告1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了“此情况属实,项友健,2014年10月23日”等字样。经质证,被告项友健对付款1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右下方的“项友健”系原告自行添加,要求进行鉴定。证据二:13份销售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且清单中明确写有销货单位为项友健,提货签名人为金晓青。经质证,被告项友健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其无关联。被告项友健、金晓青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项友健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金晓青因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常山县祥盛包装材料厂的经营者。自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项友健因生产需要到原告处采购烟花纸箱,合计货款161600元,由被告金晓青向原告出具了“今欠韩金祥纸箱款161600元,署名金晓青、项友健”的欠条一张,并写有两被告家庭地址。之后因两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找到被告项友健,在温州苍南项友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了“此情况属实、项友健”等字样。之后,因两被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结。原告韩金祥与被告项友健、金晓青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示的销货清单、欠条等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货物交付,被告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友健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确载明系欠韩金祥个人的字样,并非以其字号明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此外,被告还提出对欠条右下方项友健签名的鉴定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右下方的项友健三个字系金晓青所写,故不存在原告自行添加或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对被告项友健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友健、金晓青共同偿付原告韩金祥货款151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项友健、金晓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东审 判 员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