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新余市嘉祥汽运公司与江洪林、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江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洪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江义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48号原告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钰,系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洪林,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水产养殖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大桥局综合楼1-2楼。诉讼代表人刘芳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诉讼代表人刘礼祥,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江义忠,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嘉祥汽运公司”)与被告江洪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江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洪林、第三人江义忠和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余嘉祥汽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车辆赣K601**/赣KK1**由李家安驾驶,于2015年9月9日14时20分,李家安驾驶该车辆与被告江洪林驾驶的鄂DHD6**小型面包车,在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81公里+90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鄂DHD6**小型面包车里的江义忠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鄂DHD6**小型面包车所载货物(鳝鱼)受损,路面设施受损及施工隔离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一、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路损及施救费、医疗费等共计7057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余嘉祥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界定;证二、医疗费收条、车损清单及票、路损清单及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证三、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鄂DHD6**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其车辆投保的情况;证四、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的情况;证五、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江洪林所驾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被告江洪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他自己也有损失:赔偿护栏16530元、施救费1850元、车辆修理费19000元、鳝鱼损失8000余元。被告江洪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江洪林所驾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明被告江洪林驾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二、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江洪林为其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予核实。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该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路损只认可46000元,另外2000元系残值应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辩称,本案有二个法律关系,该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侵权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主要由一、二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第三人江义忠医疗费问题,应提供江义忠就医方面的证据,仅凭一份收条不能证明其已垫付了该费用;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投保单,证明该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前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证二、《三者险条款》,证明该保险公司的赔付规则。第三人江义忠陈述,交通事故属实,他认为原告的车辆只承担30%的责任轻了。第三人江义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这方面的金额;证二、出院记录2份,证明其伤情、治疗经过和医嘱情况等;证三、医疗费用清单二份,证明这方面的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洪林、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和第三人江义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和第三人江义忠对被告江洪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即使有残值原告也没有得到,原告方是实际出了48000元,应当按原告实际支出赔付。被告江洪林对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义忠称与他无关。原告、被告江洪林和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对第三人江义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机动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不能否定原告证二中的路损清单及发票,该发票系增值税发票,也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自称没有收到过残值物品,故本院对此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20分,被告江洪林驾驶鄂DHD6**小型面包车,行经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81公里+900米处,与原告所有并由李家安驾驶车辆的赣K601**/赣KK1**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钢板,造成鄂DHD6**小型面包车里的江义忠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鄂DHD6**小型面包车所载货物(鳝鱼)受损,路面设施受损及施工隔离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2830632015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洪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家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江义忠无责任。同时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有:汽车施救费1600元、自身汽车修理及配件损失14470元、给高速公路路面设施及施工隔离设备造成的损失费为48000元,另外,原告还为第三人江义忠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江义忠的实际医疗费为7376.42元)。同时查明,鄂DHD6**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被告江洪林,被告江洪林于2015年5月10日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均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赣K601**/赣KK1**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车主系原告新余嘉祥汽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497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系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均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第42830632015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鄂DHD6**小型面包车的车主已为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新余嘉祥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江洪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请的司机李家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被告江洪林与李家安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应按这一比例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被告方返还向第三人江义忠已垫付医疗费之请求,本院对此应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江洪林、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和第三人江义忠的陈述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质损失2000元,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余嘉祥汽运公司各项物质损失43449元{(64070元-2000元)×70%}。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原告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第三人江义忠的医疗费6500元,并且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新余嘉祥汽运公司物质损失18621元{(64070元-2000元)×30%}。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6元,由原告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2元,由被告江洪林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706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俊审 判 员 李成纲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