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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博洞一队与蒙爱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博洞一队,蒙爱房,蒙仁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博洞一队。负责人欧绍多,博洞一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爱房,居民。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蒙仁雄,居民。委托代理人莫会导,广西晧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博洞一队(以下简称博洞一队)诉被告蒙爱房、第三人蒙仁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洞一队负责人欧绍多、委托代理人覃孟山,被告蒙爱房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东明,第三人蒙仁雄的委托代理人莫会导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蒙继秋、审李冬萍、欧力锐组成合议庭,由蒙继秋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洞一队负责人欧绍多及委托代理人覃孟山,被告蒙爱房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洞一队诉称,2009年12月19日,博洞一队与被告蒙爱房及其丈夫蒙仁雄经充分协商后,由第三人蒙仕雄亲手执笔书写协议书,以博洞一队作为甲方,被告蒙爱房作为乙方,签订《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人荒山出租给被告作采石场生产经营,经营期限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底止,共10年。被告经营期内,每年6月底付给甲方租金及污染补偿费1万元整,乙方如加工需要,征用原告集体林权采石的,原告必须无条件给予经营,但被告必须每年付给原告租金及污染补偿费2万元整。同时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博洞一队全体群众作为合同甲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合同乙方蒙爱房由其丈夫蒙仁雄代为签字捺印,石场实际业主为被告蒙爱房。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除了在莫继康自留山经营开采石头之外,同时还占用本队集体林地用于开挖建设运输石料的道路,还占用集体林地和耕地堆放废方和石料,作料场使用,还占用集体林地安装固定空压机采掘石料,对原告附近集体林地及耕地周围的田地造成严重污染和影响,影响原告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从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已经营有6年时间,被告仅于2011年底给付1万元污染费给欧林证,2012年给付了1万元污染费给欧有种,后来就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才于2015年6月6日给付4万元污染费,至今尚有12万元租金分文没有给付,被告从合同签订至今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给付租金和污染补偿费的义务,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按照合同法规定,应予解除。特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度起至2015年度6年的场地租金12万元。原告博洞一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欧绍多是博洞一队的队长;2、欧绍多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欧绍多的身份情况;3、《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4、《山权证》1份,证明原告集体土地、林地权属证明;5、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石场经营现场图;6、《会议记录》1份,证明本案起诉是经过生产队的集体同意;7、《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蒙爱房〈土地临时使用证〉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蒙爱房持有的土地临时使用证已被注销;8、《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超合同范围开采;9、明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越界经营;10、临时用地范围图1份,证明吉豪采石场用地范围图的位置;11、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明伦吉豪采石场使用林地情况的复函》1份,证明被告越界的面积以及越界的事实;12、(2012)环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蒙仁雄在该案中承认《荒山开发协议》中很多签名都不是群众亲笔签名的,该协议是无效的;13、群众自书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群众自述在《荒山开发协议》中没有亲笔签名的事实;14、2011年5月1日的《水田租用协议书》1份,证明因石场加工需要租用田地作为加工场地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集体土地已受破坏。被告蒙爱房辩称,1、欧绍多代表博洞一队参加诉讼,不能代表博洞一队大多数群众的意见;2、被告使用荒山得到博洞一队的认可,使用的是莫继康等人的荒坡;3、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集体林地,即使占用了,也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被告蒙爱房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1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部分群众支付了相应的田地租金或污染补偿费;2、《土地出租协议书》、《征租土地协议书》、《水田租用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所用的土地均已发放补偿给相关群众;3、环江吉豪采石场与明伦镇英豪村上豪屯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吉豪采石场与上豪屯已就石场道路所使用的土地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蒙仁雄在第一次庭审中述称,1、蒙仁雄不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只是合同的组织、协调人,蒙爱房是石场主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及欧绍多的起诉,不能代表博洞一队绝大数群众的真实意愿,原告及欧绍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被告依照协议来履行,没有违约,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根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第三人蒙仁雄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3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7、9、1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是在获得政府批准后才进行采石的;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生产队同意起诉,不能证明群众委托欧绍多参加诉讼;对原告证据8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采石场开采的范围超过了国土部门规定的范围,但没有超过莫继康的土地范围;对原告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协议已解除;对原告证据12,认为该案中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不能证明原告的说法;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4,认为与原告证据13互相矛盾。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这些证据是真实的,则恰好能够证明被告超过了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了其他的集体土地,应按协议第3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第三人对被告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12、14及被告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13,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爱房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英豪村伟兰屯。2009年9月起,被告蒙爱房欲承租位于明伦镇××洞××队的叶齐山(地名,博洞一队村民莫继刚的自留山)作采石场生产经营之用。2009年9月25日,蒙爱房与叶齐山承包者——博洞一队的莫继刚、莫方奎、莫妈道共同签订了一份《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莫继刚等3人将叶齐山转承包给蒙爱房经营,经营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共10年,承包金为每年2万元。2009年12月19日,蒙爱房之夫蒙仁雄以原告博洞一队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蒙爱房作为承包开发经营方(乙方),制作了一份《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该队承包给莫继刚、莫方奎兄弟的叶齐山(以自留山权证为据)转给乙方作采石场生产经营。为了在经营期内,双方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特签订如下协议:1、经营期限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底,共10年;2、租金及污染补偿费:乙方经营期内,每年六月底付给乙方租金及污染补偿费10000元;3、乙方如加工需要,征用甲方集体林权采石的,甲方必须无条件给予经营,但乙方必须每年付给甲方租金及污染费20000元;4、甲方因放炮石子落入本队群众田地的,由乙方和甲方队干出面与田地主协商解决,但田地主不得有意刁难乙方;5、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产期间不受本队群体干扰、阻挠和破坏,如本队个别群众故意干扰,全队群众必须集体出面予以制止,制止解决不了的,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6、乙方经营生产的投资、办证、安全、开路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7、经营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甲方终止的必须付给乙方的一切投资,如乙方终止的必须付给甲方10年租金及污染费。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队长一份、会计一份、群体代表一份、乙方一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甲方由博洞一队17名群众作为各户代表、乙方由蒙爱房本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而博洞一队及队长欧绍多均未在其上盖章或签字。2011至2015年间,蒙爱房共向原告博洞一队支付了6年的租金及污染补偿费合计6万元,并且因为经营采石场占用附近田、地,而与博洞一队相关群众(土地承包户)及明伦镇英豪村上豪屯相继签订《征租土地协议书》、《合同》等,并支付了租金、污染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10月15日,原告博洞一队以被告蒙爱房占用了叶齐山以外的集体土地经营采石场、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每年2万元的租金和污染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并判令蒙爱房支付从2010年度起至2015年度6年的场地租金12万元,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博洞一队共有村民19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蒙爱房是否占用了原告博洞一队的集体林地采石;3、《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每年2万元的租金及污染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蒙爱房承包经营的叶齐山(地名)属于莫继刚的自留山,其土地所有权××××队集体。2009年12月19日博洞一队17户群众代表以原告博洞一队之名,与被告蒙爱房签订《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将博洞一队集体所有的叶齐山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蒙爱房经营,取得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博洞一队对此亦是知情并同意的,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且先后接受了被告支付的6万元租金及污染费,视为原告博洞一队对17户群众代表的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是管理性规定,即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此类规范设置的目的是为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未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不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作为合法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至于原告所称17户群众代表的签名或捺印系伪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占用原告集体林地及是否应支付每年2万元租金及污染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被告如征用原告集体林权采石的,应支付原告每年2万元的租金及污染费,为此原告提供了《山权证》、《公益林管护合同》、《关于注销蒙爱房〈土地临时使用证〉的通知》、《吉豪采石场临时用地红线范围图》、《责令整改通知书》、《关于明伦吉豪采石场使用林地情况的复函》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集体林权进行采石,本院认为,《山权证》中记载的是里五山(地名)和才山(地名)的四至范围和面积、《公益林管护合同》中记载的是博洞屯公益林管护的大致红线范围,而这些材料也未能有效证明被告占用原告集体林地采石的相关位置、面积等情况,而《关于注销蒙爱房〈土地临时使用证〉的通知》、《吉豪采石场临时用地红线范围图》、《责令整改通知书》、《关于明伦吉豪采石场使用林地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证明了被告超出有关部门核定的开采范围进行开采,而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超范围开采的部分占用到了原告的集体林地,则原告所称被告占用原告集体林地采石、应支付每年2万元的租金及污染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占用集体林地应支付每年2万元的租金及污染费,被告不支付上述费用,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博洞一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村博洞一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蒙继秋审判员  李冬萍审判员  欧力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