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宝成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成,灯塔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清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庆勇,灯塔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周凯,灯塔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王宝成因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成、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辽公(灯)(治)决字(2013)第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3年11月10日,灯塔市古城街道腰结子村村民王宝成在中国共产党召开三中全会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留置并移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王宝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宝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辽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王宝成上访材料、车票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宝成承担。上诉人王宝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我违法了,被上诉人就对我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11月9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幕当日,王宝成与万宝桥街道的陈忠择机进京上访,王宝成等人的行为系在敏感时期,择机上访、缠访,并恶意登记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我局进过调查、取证,在对王宝成劝诫、警告无效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0日以“灯公(治)决字(2013)第881号处罚决定”作出对王宝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被上诉人依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公安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具有合法性。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灯塔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依法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证据确凿。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告)知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这些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定程序作出。王宝成笔录、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建议一份、古城街道信访办主任笔录一份和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王宝成确有违法事实存在和王宝成为我局辖区常住居民。综上所述,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灯公(治)决字(2013)第88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宝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以及上诉人王宝成的询问笔录、辽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上诉人的上访材料、车票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王宝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宝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宝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