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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4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柳建彪申请李成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649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建彪,李成发,沙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432-2号申请执行人柳建彪,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成发,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沙淑红,女,汉族,现住宁夏贺兰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柳建彪与被执行人李成发、沙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李成发、沙淑红支付申请执行人柳建彪欠款53254元,案件受理费598,本案执行费708元,执行标的共计545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成发、沙淑红至今未履行(2015)贺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成发、沙淑红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成发、沙淑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李成发���沙淑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成发、沙淑红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柳建彪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54560元(含执行费708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