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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俊芳、王娜与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芳,王娜,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瑞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异130号异议人刘俊芳。委托代理人韩二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娜。委托代理人魏武宁,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已故)。被执行人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已故)。被执行人孙瑞林(已故)。申请执行人王娜与被执行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孙瑞林借款合同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和(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娜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瑞麟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的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以及3号楼、8号楼部分商铺等房产。异议人刘俊芳以上述查封房产中3幢20103号商铺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就异议人刘俊芳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刘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二兵,申请执行人王娜的委托代理人魏武宁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瑞麟公司、瑞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结。异议人刘俊芳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14年11月15日与瑞麟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购买瑞麟公司的商铺,商铺号为3#20103。异议人已向瑞麟公司支付了90元的购房款,瑞麟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法院查封了属于异议人的商铺是对其财产权益的侵害,故异议人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娜辩称,根据其异议申请书所述,异议人与瑞麟公司签订的是商铺认购合同,该合同性质是商品房预约合同性质,因此异议人依据该合同,其所享有的权利是要求瑞麟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没有物权的期待可能性,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29条规定,故驳回其异议申请。经查,申请执行人王娜与被执行人瑞麟公司、瑞林公司孙瑞林借款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瑞麟公司建设的位于瑞麟君府南区的东关瑞麟幼儿园建筑物;查封瑞麟公司建设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的瑞麟君府南区车库(地上五层、地下二层,1311个车位);查封瑞麟公司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的以及3号楼一层商铺10103、10104、10105、10106、10107、10108、10109、20103、20104、20105;3号楼管理用房10101、10102、20101、20102;8号楼一层商铺01、02、03、04、05、06、07、08;8号楼号楼管理用房10101、10102、20101、20102加项目商业楼(独立三层)。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刘俊芳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瑞麟公司向其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刘俊芳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及加盖瑞麟公司公章的便条一张,该便条载明:“李总138××××6999:请接待刘师要3号楼从西第1-3间,8号楼从从西数第1、3间。预留,最后再定,只留壹间。时间2014年5月23日。133××××1111孙。”该便条时间落款下另一笔体加注:“商铺3#·20103铺,120.93㎡建筑面积”。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借条、便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刘俊芳没有与被执行人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所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及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且不能明确系本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和公告查封房产中对应的具体房号。故异议人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俊芳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