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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与黎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林,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林。委托代理人:黎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祖端,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兰,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林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2533号民事判决,黎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中川公司与黎林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川公司将成立于四川的经营部承包给黎林经营。承包范围为四川省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业务,承包经营期限为2008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0日,中川公司与黎林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川公司、黎林双方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由黎林将中川公司在四川成立经营部、经营期限2008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经中川公司研究决定将成都办事处黎林期限已满终结一切经营权,不再继续签订承包协议,并约定了交接细则。2014年11月14日,中川公司与黎林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黎林欠中川公司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1396725.01元;中川公司为黎林垫付费用为1863146元;黎林欠中川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费300000元;中川公司出资为黎林垫付刘作明保证金及工程款476000元;黎林应收取费用1396725.01元+1863146元+300000元+476000元-520000元等于3515871.01元。以上结算黎林共计欠中川公司款项为3515871.01元,并由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成孝,黎林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11月14日,黎林向中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黎林欠中川公司税金及滞纳金1396725.01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中川公司交清。(项目部款如果有来中川公司时,通知黎林来办理);中川公司为黎林出资垫付的各项费用2119146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前支付500000元。其它欠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支付清(以结算数为准并按结算单金额支付)如果不按期支付,黎林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黎林有几个项目要收一些管理费,收到管理费时黎林和中川公司各占50%分配。另外还有工程有未完善的和造成后果黎林同样承担责任。并由黎林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确认。《承诺书》和《结算单》签订后,黎林向中川公司支付了880000元。2009年12月16日,黎林向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账户打款170000元。2015年5月4日,中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黎林向中川公司支付因履行《承包协议书》所签订的《结算单》而欠付款项2635871元,并以4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以81914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以139672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黎林承担。中川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8月16日,中川公司与黎林签订《承包协议书》,将中川公司成立于四川的经营部承包给黎林经营,由其负责四川省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业务,承包经营期限为2008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0日,中川公司与黎林签订了《协议书》,终止了黎林的承包经营权,并就证照印签清点移交和工程完税情况等达成协议。2014年11月14日,黎林向中川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中川公司为其垫付了各种款项2119146元,另欠付中川公司税金和滞纳金1396725元,并承诺了相应还款时间。同日,黎林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其因履行《承包协议书》欠付中川公司款项共计3515871.01元。上述《承诺书》和《结算单》签订后,黎林仅向中川公司支付了8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在承诺书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中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黎林向中川公司支付因履行《承包协议书》所签订的《结算单》而欠付款项2635871元,并以4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以81914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以139672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黎林承担。黎林一审辩称,中川公司所陈述的承包协议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是无效协议,但黎林愿意在无效协议约定下承担相应义务,中川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约定,黎林不应承担。黎林在合同期内除去已经支付的880000元,还向黎林法定代表人账户汇款170000元,该款是用于支付承包期间费用,应当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中川公司与黎林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黎林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及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支付欠款。现中川公司、黎林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至今黎林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中川公司要求黎林支付欠款263587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川公司要求黎林以4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以81914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以139672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故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分别计算。黎林第一期应当支付的款项为800000元,该款黎林已经支付;黎林第二期应当支付的款项为5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黎林已经支付80000元,尚欠420000元,该笔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该笔欠款付清为止;黎林第三期应当支付的款项为819146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前,该笔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该笔欠款付清为止;黎林第四期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396725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该笔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欠款付清为止。同时,中川公司、黎林未就黎林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标准进行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黎林认为2009年12月16日向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账户汇款170000元,系承包期间的费用,应当在结算款项中予以抵扣。但黎林汇款系在中川公司、黎林双方结算之前,应以双方结算确定黎林欠款的金额,黎林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中川公司、黎林双方存在结算错误,故该院对黎林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黎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川公司欠款2635871元,其中欠款42000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该欠款付清为止;其中欠款819146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该欠款付清为止;其中欠款1396725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该欠款付清为止;二、驳回中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88元,由黎林负担。宣判后,黎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中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川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协议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结算单》上已经载明此结算系中川公司与中川公司成都办事处之间的结算,并非中川公司与黎林之间的结算,故一审法院不应判令黎林承担支付责任;3、黎林在承包期间支付给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成孝17万元,邓成孝收款是一种职务行为,该款并未在结算中扣除,因此应当从应付款项中抵扣。被上诉人中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川公司与黎林签订的各项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黎林自负盈亏,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并不成立,该协议并非对外承包,是内部承包,是企业管理的一种形式,承包协议也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合同关系终止后,对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单和承诺书,该结算单和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结算单和承诺书与承包协议书在效力上是相互独立的。2、承包协议和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是中川公司和黎林,中川公司成都办事处不是一个合法的民事主体,该办事处是根据黎林的申请组建的,协议书签订后就取消了,结算时,结算的相对方是中川公司和黎林,责任主体是黎林。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和第二点上诉意见相互矛盾。第一点认为是挂靠关系,是独立主体,第二点认为是职务行为,主体是成都办事处。3、2009年12月16日,向邓成孝支付的17万款项,不应抵扣黎林的欠款,黎林未举证证明邓成孝代表中川公司收取款项,且在结算时,未将该款抵扣,该款是黎林与邓成孝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审理中,邓成孝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自己收取的17万元系黎林与其的私人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签订《承包协议书》和《协议书》及《结算单》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效力及结算主体;2、邓成孝收取的17万元应否在《结算单》确认的金额中抵扣。关于合同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但并未禁止内部承包行为。而黎林和中川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中川公司将其依法成立的经营部承包给黎林个人经营,并非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此系中川公司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行为,是企业的管理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请求确认《承包协议书》和《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主体,如上所述,本案系中川公司将其依法成立的经营部承包给黎林,其系该《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中川公司基于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提起本案合同之诉,而《结算书》是双方对《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履行后的结算,黎林显然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邓成孝收取的17万元应否在《结算单》确认的金额中抵扣的问题。首先,《结算单》系黎林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系双方于承包权利义务终结后对债权债务算账后达成的,对黎林有约束力;其次,该笔17万元的收款人是邓成孝私人账户,收款人邓成孝否认该款系支付的公司款项,而黎林向邓成孝付款并未明确付款用途,黎林也对结算前支付的款项没有扣除进行了签字确认,且黎林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错误。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结算单》判决黎林支付欠付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与邓成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行为,可另案解决。其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8元,由上诉人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