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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连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回家,欲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穿过,在该公司北门,因无车辆出入卡被在场值班保安阻拦。被告人王某强行闯入津西铁厂院内,在院内转了一圈后又开车返回该厂北门处,将车停在北门外的路边,从自己车内拿出臂力器将该公司门前刷卡器、显示器砸毁,并导致巡逻车司机董某面部被玻璃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损坏的物品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97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事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吴某、蒋明川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工具臂力器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他人正常管理不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