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744号原告:李某某,住山西省柳林县。委托代理人:孙立华,系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代理人孙立华与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农历7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丁思萌,于2014年3月4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等问题。原告于2014年2月(农历1月)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女孩丁思萌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分居期间双方无法沟通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共同所生女儿丁思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丁思萌18周岁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拿抚养费,我要抚养孩子。我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偷着离家出走的,我家还报案了,我去山西找过原告,因原告总躲着我,就没找到,我想看孩子,原告也不让我看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农历7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名女孩丁思萌,2014年3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手续。2014年7月13日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丁思萌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因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且婚生女孩丁思萌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益于女孩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丁思萌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丁思萌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树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