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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春梅、赵成昆诉被告吕冬平、蓬安鸿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鸿宇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梅,赵成昆,吕冬平,蓬安鸿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376号原告蔡春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4日。原告赵成昆,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6日。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轩,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冬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8日。委托代理人李毅,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安鸿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安县安汉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唐小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代���人殷大鹏,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春梅、赵成昆诉被告吕冬平、蓬安鸿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鸿宇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梅、赵成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轩、被告吕冬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宇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梅、赵成昆诉称,原告赵成昆、蔡春梅分别为死者赵福的父母,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吕冬平驾驶川R56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武胜县白坪乡出���往沿口镇方向行驶,14时15分,当车行至武胜县沿口镇叶家山村5组段玉梅菜地外时,车头与对向行驶由赵福驾驶的无号牌爱捷尔牌轻便自行车相撞,致赵福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福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2015年11月5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冬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福无责任。被告鸿宇运业公司为川R565**号车车主,该车投保于人民财保南充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吕冬平的违法驾驶行为侵害了赵福的生命权,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4.79元(被告吕冬平垫付)、护理费609元(7天×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6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往返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万元,以上费用共计551637.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吕冬平赔偿,被告鸿宇运业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吕冬平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3.我垫付了医疗费27854.79元、丧葬费5290元、尸检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1300元、痕检费1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我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已额外补偿原告方9.5万元,其精神上得到了安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5.我为川R565**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鸿宇运业公司,被告鸿宇运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鸿宇运业公���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R56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赔;3.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我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4.医疗费建议按照15-20%比例剔除自费项目;5.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6.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吕冬平驾驶川R56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武胜县白坪乡出发往沿口镇方向行驶,14时15分,当车行至武胜县沿口镇叶家山村5组段玉梅菜地外时,车头与对向行驶由赵福驾驶的无号牌爱捷尔牌轻便自行车相撞,致赵福受伤经送武胜县���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吕冬平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遇情措施不当,未确认安全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吕冬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福无责任。赵福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10月24日宣告死亡,共产生医疗费27854.79元(由被告吕冬平垫支)。死者赵福,男,汉族,生于2002年6月5日,生前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9号3楼4号,原告赵成昆、蔡春梅系死者赵福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冬平还垫付了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290元、尸检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1300元、痕检费1500元,被告吕冬平额外补偿死者家属9.5��元。被告吕冬平为川R565**号车实际车主,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该车挂靠在被告鸿宇运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死者赵福的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医疗费的15%剔除,剔除的部分由被告吕冬平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蔡春梅、赵成昆的户口簿、武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理丧葬事宜票据、尸检、车辆鉴定、痕检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保单、挂靠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吕冬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福死亡,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冬平负全部责任,赵福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因川R56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实,川R565**号车在购买保险时已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审验,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赔不予采信,同时其辩称全部责任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冬平承担,被告鸿宇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死者赵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7854.79元,有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等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死者赵福的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医疗费的15%剔除,剔除的部分4178.22元(27854.79元×15%)由被告吕冬平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春梅、赵成昆主张的420元(6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蔡春梅、赵成昆主张的140元(20元/���×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蔡春梅、赵成昆主张的609元(87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丧葬费:原告蔡春梅、赵成昆主张的22848.5元(45697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原告蔡春梅、赵成昆主张的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蔡春梅、赵成昆主张的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蔡春梅、赵成昆主张1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列1-8项共计571492.29元,由被告吕冬平负担医疗费的剔除部分4178.22元,余下的567314.0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吕冬平垫付的医疗费27854.79元、��葬费用7290元(含尸检费2000元)共计35144.79元与其应负担的4178.22元抵扣后,多支付的30966.57元视为替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垫付,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方的567314.07元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吕冬平。即扣减扣付后,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36347.5元(567314.07元-30966.57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支付给被告吕冬平30966.57元。被告吕冬平垫付的车辆鉴定费1300元、痕检费1500元虽系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吕冬平自行负担。被告吕冬平额外补偿给原告方的9.5万元,系为取得谅解而额外补偿,不属于赔偿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因被告吕冬平垫付的费用已超过了应负担的费用,故被告鸿宇运业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春梅、赵成昆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3634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冬平多垫支的费用30966.57元;三、驳回原告蔡春梅、赵成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吕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