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2020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农民,系原告周某甲父亲。被告:单某,女,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杨士军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人民陪审员 安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