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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董学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266号原告:董学春,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学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春诉称,2015年5月19日12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李洪山驾驶冀BXXX**号半挂牵引车与红明汽车电路修理部相撞,造成房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李洪山负全责。该事故车辆登记在乐亭县卓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董学春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现原告对本次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已赔付完毕。赔偿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房屋损失28028元、公估费840元,共计288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年间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无其他拒赔及加免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是在修理期间发生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对原告诉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与我方公估的数额差距过大,申请重新鉴定。该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已发生3次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加免5%。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2月31日,乐亭县卓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时至2016年1月13日24时。2015年5月19日12时,原告雇佣司机李洪山驾驶冀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红明汽车电路修理部相撞,造成房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洪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3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第三者房屋损失为28028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840元。2015年8月20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付红明汽车电路修理部房屋损失28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系冀BXXX**号车辆在该保险期间内第三次出险。2016年1月30日,乐亭县卓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BXXX**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董学春,并同意董学春领取该起事故的赔偿款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赔偿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冀B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已到期,未更换新证,驾驶证无效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且该事故是在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发生的属于绝对免赔范围,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李洪山持超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亦已提供李洪山的有效驾驶证件予以佐证,该事实表明李洪山在事故发生时已换领新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在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扣除残值过低,与保险公司公估数额差距过大,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公估报告中所附损失清单已征得原告同意,接受法庭质询的公估师系作出该公估结论的公估师之一,对其询问可知,该公估报告系结合市场价格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付修理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公告报告系由公估师徐腾飞、王占国作出,而接受法庭质询的为张浩,并非作出该公估结论的人员,故不能确定该公估报告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需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及必要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报案记录显示原告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已发生3次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加免5%。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盖有乐亭县卓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可证实其已对第八条第六项“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垫付三者房屋损失28000元;2.公估费840元,共计28840元,免赔5%为2739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学春的损失包括:垫付三者房屋损失28000元、公估费840元,共计28840元,免赔5%为2739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学春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学春保险金25398元,合计27398元。二、驳回原告董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董学春担负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