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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与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赵浩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赵浩宇,赵翌伶,赵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2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88号。负责人:陈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温伟,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号,身份证号:4209821971********。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棠棣镇李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20982000001721。法定代表人:赵浩宇,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浩宇。被告赵翌伶。被告赵平,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路**号,身份证号:4209821966********。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曾祥文,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与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尔邦公司)、赵浩宇、赵翌伶、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红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清英、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尔邦公司、赵平、赵浩宇、赵翌伶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查封赵平位于安陆市烟店镇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T028658)、查封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69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盛尔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盛尔邦公司提供借款490万元,约定年利率7%。被告赵浩宇、赵翌伶、赵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盛尔邦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尔邦公司偿还借款280万元及自2015年7月之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时间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浩宇、赵翌伶、赵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陆市建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盛尔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赵平、赵翌伶、赵浩宇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几被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最高限额保证合同》,拟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赵平、赵浩宇、赵翌伶等自然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盛尔邦公司在安陆市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尔邦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发放了490万元贷款。证据五: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盛尔邦公司收到建行安陆支行贷款49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以支付货款等方式转账支取,自2015年9月开始拖欠还款,实际是8月份开始拖欠,建行的员工替被告垫付了1个月的还款费用。证据六: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表,拟证明2016年2月9日,盛尔邦公司在建行安陆支行贷款已经到期,已还贷款本金210万元,尚欠280万元,利息96726.63元。证据七: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建行安陆支行为实现贷款债权,花费了348404.98诉讼费用。被告盛尔邦公司、赵平、赵浩宇、赵翌伶共同辩称,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8月。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诉讼费以判决为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应以判决为准,对原告的证据七不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盛尔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盛尔邦公司提供借款490万元,约定年利率7%,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借款未偿还的,原告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若被告盛尔邦公司违约,则原告与被告盛尔邦公司之间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将借款汇入被告盛尔邦公司账上。被告赵浩宇、赵翌伶、赵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限额保证合同》,最高限额为563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盛尔邦公司偿还本金210万元,尚欠28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8月。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限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项条款均为合同双方约定而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盛尔邦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盛尔邦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7%加收50%即10.5%计算)及复利(按约定年利率7%加收50%即10.5%计算),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平、赵浩宇、赵翌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平、赵浩宇、赵翌伶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罚息、复利(自2015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付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10.5%计付复利),上述罚息及复利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平、赵浩宇、赵翌伶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尔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9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红卫审 判 员  刘清英人民陪审员  汪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晚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