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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童岳斌与黄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岳斌,黄海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117号原告童岳斌。委托代理人徐亚建,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锋。原告童岳斌与黄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岳斌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岳斌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颗粒,截止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约定自2015年5月25日起每月给付3万元。到期后被告仅给付10000元,余款21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海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童岳斌与黄海锋于2014年曾发生多次颗料买卖往来,2015年4月25日黄海锋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童岳斌货款228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5月25日起每月给付3万元元。到期后黄海锋给付了10000元,余款218000元一直未付。为此童岳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218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结欠的货款,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童岳斌支付货款2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黄海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晶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