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殿利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利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殿利,小名站伟,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殿利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殿利及其辩护人梁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殿利酒后心生淫念,翻墙入院,进入本村村民张某某家中,将西数第三间正房南墙上窗户纱布撕破,推窗进入正房内,在正房西数第一间,用被子将正在床上睡觉的张某某头部捂住。张某某发觉后进行反抗。被告人张殿利以言语相威胁,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翻墙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殿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1、魏某某等的证言;3、庆云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害人案发时所穿内裤等物证照片;6、被告人张殿利的供述和辩解;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张殿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殿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殿利的行为属于酒后激情犯罪;2、被告人张殿利没有采取十分严重的暴力手段,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张殿利主动坦白交代犯罪经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张殿利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殿利犯强奸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殿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殿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殿利强奸对象系留守妇女,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殿利当庭自愿认罪,且系酒后临时起意,属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殿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审 判 员 赵立华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