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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与刘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刘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27号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霞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锋,该中心职工。被告刘伟。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以下简称互通吊装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通吊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通吊装中心诉请判令被告刘伟支付施救服务费用35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伟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长深高速由北向南1888公里处与案外人的苏G/苏G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互通吊装中心与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清障施救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人员及车辆费用合计3550元。此后原告按约履行服务事项,将被告车辆吊装、运输至修理厂,但被告对于相关费用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服务协议,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一组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事故车辆施求清障服务,服务费用合计3550元,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服务协议、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一组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施救清障服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清障服务费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支付施救清障服务费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强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