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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芳湄、崖文山等与方建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湄,崖文山,方建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95-4号申请人黄芳湄,女,壮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人崖文山,男,壮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被申请人方建扬,男,壮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南宁市江南区。本院受理原告黄芳湄、崖文山诉被告方建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江民一初字第595-1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方建扬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嘉宾路支行62×××93账户的银行存款318183元,冻结期限一年。现该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方建扬的银行存款318183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方建扬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嘉宾路支行62×××93账户的银行存款318183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至2017年4月14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冻结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 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绍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