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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安平与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平,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号。法定代表人:解仁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尧,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安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1月入伍,1993年5月在执行公务时受伤。1999年12月28日,北京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处审批的《革命伤残军人批准表》显示:原告因执行公务导致腰1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残情要点:腰1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劳动能力严重受限。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三等乙级。1998年2月,原告转业到唐山市糖酒总公司工作。1998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原告与唐山市糖酒总公司新兴商场两次签订一年期限《停薪留职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在停薪留职期间原告须于每月5日前向企业缴纳保险金150元。2000年5月1日,原告下岗。2000年5月至12月,原告每月领取284元基本生活费。2003年5月10日,原告以因病须在家休养申请退职。2003年6月26日,唐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非因工伤病程度鉴定表》,鉴定意见: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和《河北省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原告伤情为肆级。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2003年7月起提前退职(退休),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从2003年8月计发。2004年唐山市糖酒总公司被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2013年8月5日,原告到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唐劳(工伤)鉴(复)(原军残)字(2013)000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腰1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为玖级伤残。2013年10月23日,经原告申请、被告申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服役期间导致的伤残纳入工伤统筹。原告与被告就工伤纳统前的工伤待遇及撤销退职或复工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8年至2013年期间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治疗费共计150000元;2、1998年6月至2003年7月停薪留职费和下岗期工资38000元、1998年7月至2000年7月停薪留职费3600元;3、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0元;4、诉讼请求1至4利息50000元;5、2003年至2013年在岗工资与养老保险金差额200000元;6、2003年至2013年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利息60000元;7、2003年至2013年住房公积金20000元;8、2003年至2013年职工个人账户医疗费10000元;9、工伤退休或复工;10、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有被告承担。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人仲案(2014)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和不属于该委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实。刘安平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8年至2013年期间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治疗费150000元;2、1998年6月至2003年7月停薪留职费和下岗期工资38000元、1998年7月至2000年7月停薪留职费3600元;3、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0元;4、诉讼请求1至4利息50000元;2003年至2013年在岗工资与养老保险金差额200000元;5、2003年至2013年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利息60000元;6、2003年至2013年住房公积金20000元;7、2003年至2013年职工个人账户医疗费10000元;8、工伤退休或复工;9、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享受1998年至2013期间工伤待遇问题,因原告未经申请、审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与原用人单位之间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职工办理停薪留职及下岗期间,未为单位付出劳动,根据当时的历史政策不应享受工资待遇,故原告主张的停薪留职及下岗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现已退职,主张再办理退休或复工,法律依据不足,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在岗位工资和养老保险(退职生活费)、企业应缴纳的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差额等,是以办理退休或复工为前提,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刘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是革命伤残军人,1998年2月从部队转业安置到唐山市糖业烟酒总公司(2004年被唐百集团兼并),5月参加单位劳动旧伤复发,8月份单位强制停薪留职。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身体状况的缘由,《退职申请书》、《职工非因工伤病程度鉴定表》都非常详细明确的陈述了因公致残的时间、经过及××结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工伤职工工伤报告和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逐级上报制度,上诉人已经如实告知,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公正、合法对本单位职工工伤事故状况进行报告,并非因上诉人未经申请、审批所致。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998年至2013年期间应享受工伤待遇。二、根据《劳动合同》、《退职申请表》的日期,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待遇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有权据此主张停薪留职及下岗期间工资待遇。四、一审法院以仅有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意见、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意见、市劳动行政部门复审意见,而无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的《河北省职工因病﹤含非因公负伤﹥提前退休(退职)审批表》为依据,不支持上诉人再办理退休或复工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主张工伤退休或复工有依据。被上诉人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转业到原唐山市糖酒总公司后,没有其在部队伤残的任何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接收唐山市糖酒总公司档案里也没有上诉人任何伤残材料。上诉人在唐山市糖酒总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和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后来走的下岗、病退,这个期间上诉人的档案里无任何伤残材料。至2013年年底,上诉人拿着他伤残军人的相应证件,这时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在部队里受过伤残,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经过上诉人申请和被上诉人与社保局的沟通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统筹,即可以报销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1998年至2013年工伤待遇是否有依据;被上诉人应付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停薪留职及下岗期间的工资待遇;上诉人主张办理退休、复工是否有依据。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根据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刘安平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其现在主张1998年至2013年的工伤待遇依据不足。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之间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在1998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期间办理停薪留职及下岗期间,未为单位付出劳动,根据当时的历史政策,不应享受工资待遇,故上诉人主张办理停薪留职及下岗期间工资待遇依据不足。上诉人现已退职,主张再办理退休或复工,法律依据不足,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周丽代理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