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娄强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82号原告:娄,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红光,沈阳金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凤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娄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诉称,一、2009年9月30日,被告欺骗原告说企业改制了,2010年9月19日单方强制解除了原告劳动关系。原告百思不解的是,《关于解除本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上明明写着因“改制”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改制,依旧还是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二、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24家国有企业改制并不包括原告的用人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也就是说原告的用人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从未改制,被告却以企业改制为理由强迫原告下岗,造成原告失去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同时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被中断,工伤手术后留在大腿里的钢板至今未能取出。万恶的旧社会,地主、资本家没做出来的事,却让被告堂而皇之做出。真伪和谐社会锦上增光,更为庄严的法庭添彩!原告再次声明:本人是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其它改制的职工,被告一次为由单方强制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实属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确认被告做出的《关于解除本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中内容虚假,依据的主体不适格,此《关于解除本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原告劳动关系问题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2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求,就程序问题已经经过了审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做出的《关于解除本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中内容虚假,依据的主体不适格,此《关于解除本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问题已于2015年来院起诉过,本院已做出(2016)辽0103号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原告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