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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宋电朋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电朋,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电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新文,主任。委托代理人聂瑞国。上诉人宋电朋因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对其举报作出答复的职责,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电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济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向被告申请,请求被告责令高新区纪委监察局依法履行《纪检监察信访双向承诺书》(2014-001)号,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作出答复。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举报不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监督高新区纪委监察局速查处章锦村村委违纪违法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新区纪委不是行政机关,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行政监察是监察机关基于其内部管理权限,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活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并不是基于对外的行政管理权限对行政管理对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因认为济南高新区监察局未履行《纪检监察信访双向承诺书》(2014-001)号,请求被告依法监督,并要求责令其查处章锦村村委违纪违法行为,其实质是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监督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电朋的起诉。宋电朋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更未对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2、上诉人诉高新区管委会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随意更改为诉高新区纪委的行政不作为,无法可依。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不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从而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随意更改其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认为上诉人因济南高新区纪委监察局未履行《纪检监察信访双向承诺书》(2014-001)号,故请求高新区管委会依法监督,并要求责令济南高新区纪委监察局查处章锦村村委违纪违法行为,并未改变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内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高新区纪委监察局的监督职责行为,而行政监察是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活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高新区管委会作为纪检监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责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