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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民诉被告孙发军、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孙发军,王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098号原告张玉民,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原告儿媳),女,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孙发军,男,1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王晓艳,女,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原告张玉民诉被告孙发军、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春玲、被告孙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民诉称,2014年10月19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30,000.00元、55,000.00元、45,000.00元、155,000.00元,合计本金405,000.00元,二被告共为原告出具借据五张,借据记载:借张玉民个人资金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合计一起付清。2015年9月29日,他因急需用款向被告索要,被告表示无力偿还,遂在借据上注明“如此款偿还不上用此房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孙发军又给原告出具了前言约定:因借张玉民个人资金将孙明修的房照龙房子6116号房照作为借张玉民借款凭证,此款用于发展经营用款。因我从小和父母一起生活,所以父亲的产权和星期六饭店都属于我所有,和其他子女无关。如张玉民的借款在动迁前还不上,借款由我所有的动迁和补偿款偿还张玉民借款。原告又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推托至今。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5,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玉民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张借据,2014年10月19日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2015年5月16日一张,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一张,借款金额为55,000.00元;2015年6月10日一张,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一张,借款金额为155,000.00元,月息都为15‰,证明被告孙发军、王晓艳欠原告钱;2、前言约定一份、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用星期六饭店动迁款偿还债务;被告孙发军辩称,他同意于2016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孙发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王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9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30,000.00元、55,000.00元、45,000.00元、155,000.00元,合计本金405,000.00元,为此二被告共为原告出具借据五张,借据记载:借张玉民个人资金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合计一起付清。2015年9月29日,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索要,被告表示无力偿还,遂在借据上注明“如此款偿还不上用此房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孙发军又给原告出具了前言约定:“因借张玉民个人资金将孙明修的房照龙房子6116号房照作为借张玉民借款凭证,此款用于发展经营用款。因我从小和父母一起生活,所以父亲的产权和星期六饭店都属于我所有,和其他子女无关。如张玉民借款在动迁前还不上,借款由我所有的动迁和补偿款偿还张玉民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发军还款15,000.00元。另查明,星期六饭店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孙发军的父亲孙明修(已故),星期六饭店房产尚未拆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张玉民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孙发军应予还款,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发军承认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艳亦负有还款义务。鉴于双方未约定已还款项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发军、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玉民借款本金405,000.00元;被告孙发军、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玉民借款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息,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00元减半收取3,687.50元、诉讼保全费用2,545.00元,均由被告孙发军、王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守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