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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阎丽与周长喜、徐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丽,周长喜,徐保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54号原告阎丽,又名闫丽,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2月23日。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喜,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1月4日。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保仙,女,汉族,出生于1960年4月1日。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丽诉被告周长喜、徐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丽的委托代理人平东伟、被告周长喜、徐保仙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长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长喜一直推诿不还。被告周长喜与被告徐保仙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保仙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2日被告周长喜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3、新密市交通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阎丽与闫丽系同一人。被告周长喜、徐保仙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借款时间在借条出具以前,并非借条显示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6日一直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13500元应当抵偿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周长喜、徐保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周长喜与被告徐保仙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2日被告周长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丽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厘),周长喜”。借条下方注明“欠息拾万元整,2015年4月12日,周长喜”,该部分内容后被原告划掉。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另查明,闫丽与本案原告阎丽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周长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周长喜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长喜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被告周长喜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周长喜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保仙与被告周长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保仙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已经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利息,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以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13500元应当抵偿本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喜、徐保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阎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阎丽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周长喜、徐保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培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