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757号原告郑某,女。委托代理人马辉来,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启,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阚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郑某诉被告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来、陈新启、被告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阚某甲,女,2002年8月9日出生;阚某乙,女,2006年2月24日出生;阚某丙,男,2008年7月31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生活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阚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女阚某甲、阚某乙有原告抚养成人。被告阚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为家庭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阚某甲,女,2002年8月9日出生;阚某乙,女,2006年2月24日出生;阚某丙,男,2008年7月31日出生)。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各一份、阳新县三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阳新县三溪镇竹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浙江永固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照片六张、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键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