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石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刑初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石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石某甲驾驶周某甲的豪阳牌红色助力车将周某甲、石某乙两人带至石某乙家休息,后趁周某甲、石某乙两人睡觉之机,在石某乙的房间里将周某甲的一台苹果5S金色手机、石某乙的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并将周某甲的豪阳牌红色助力车盗走。当天中午14时许,石某甲又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晨龙168酒店对面4楼的宿舍,用放在宿舍门前木板下的钥匙开门进入宿舍,趁宿舍内无人之机盗走一件黑灰色外套、一件黑白相间衬衫、一条蓝色牛仔裤、一部黑色手机等财物,而后逃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甲盗窃的苹果5S手机价值1750元,白色VIVO牌手机价值1080元,红色豪阳牌大公主款助力车价值98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5年12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激浪网吧内被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雁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5年9月25日,石某甲的父亲石某丙主动将石某甲所盗助力车退至公安机关并已归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及话单分析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收押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乙、石某丙、吴某甲、吴某乙、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石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的家属主动将被告人石某甲所盗财物归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川义审 判 员 魏莉云人民陪审员 莫进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梓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