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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文义春与李素辉、刘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义春,李素辉,刘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文义春,男,生于1965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江路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李素辉,女,生于1972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东庙村。被告:刘于红,女,生于1978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天宝村。原告文义春与被告李素辉、刘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辉、刘于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义春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凭据。二被告未按承诺约定清偿还款,原告为此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法院受理本案起至该本息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素辉、刘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刘于红、李素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文义春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二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文义春借给二被告50000元属实,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对于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被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辉、刘于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文义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素辉、刘于红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媛媛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