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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孙国云与叶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云,叶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386号原告孙国云,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叶建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的原告孙国云与被告叶建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贺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叶建军不服该判决,就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银民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叶建军依法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银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回了原告叶建军的再审申请。后被告叶建军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4〕64000000018号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宁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宁民提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民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及贺兰县人民法院(2011)贺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贺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未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国云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国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国云撤回对被告叶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5元,减半收取4803元,由原告孙国云负担。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祁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