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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津支行与吴敦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津支行,吴敦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621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津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1号。代表人梁俊,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瑞娟,女,系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津支行员工,住南平市。被告吴敦荣,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剑津支行)与被告吴敦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吴敦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3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剑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剑津支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敦荣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5,被告吴敦荣于2013年7月5日申请现金分期,分期金额10万元,分期手续费15360元,期数24期,仅8期账单有还款记录,其他均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吴敦荣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1065.5元(其中透支消费款82364.34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2398.69元、滞纳金为66302.47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告吴敦荣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证据二、被告吴敦荣申请的《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章程》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被告吴敦荣持有福万通贷记卡消费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敦荣使用贷记卡消费的具体情况。证据四、《逾期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四份及原告上门催收记录单二份;拟共同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催收还款的义务。被告吴敦荣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吴敦荣向原告提交一份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并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附《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经原告核准,向其发放福万通贷记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5,该卡可用于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贷记卡开卡时间2013年7月4日,授信额度为10万元。根据《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的约定: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人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最低5元。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吴敦荣使用福万通贷记卡(卡号:62×××05)于不同商户透支消费本金10万元,并于2013年7月21日申请账单分期,分期金额10万元,分期手续费15360元,被告吴敦荣逾期还款,产生利息38129.78元、滞纳金66449.09元。被告吴敦荣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30日还款本息33513.37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人民币82364.3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放空白的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章程》,并在该《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信用卡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发放贷记卡申请表的行为应属于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吴敦荣在阅读并同意《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上的条款后向原告发出申请信用卡的要约,原告通过审批并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了承诺,双方的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项下的各项条款,切实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发放信用卡以及向被告提供透支消费等义务,被告吴敦荣应当依约偿还透支消费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敦荣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津支行透支消费款本金人民币171065.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2398.6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66302.4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吴敦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洁华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人民陪审员  黄慧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