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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聂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24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低速货车沿民勤县东湖镇下润村一社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润村一社桥头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白云2组村民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血样检验鉴定,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36mg/100ml。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聂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聂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包括已给付13000余元),其余35000元已当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聂某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玉虎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人民陪审员  汤中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富成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