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矫忠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国,杨某刚,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吉林分公司,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国,男,系被害人杨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刚,男,系被害人杨某某次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矫某某。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1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吉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333836-4。法定代表人高明洋,系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宁江区大洼镇解放村潘家窝堡屯,身份证号码:2223031963********。被告人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原告杨某刚、杨某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矫某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吉林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经缺席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男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矫某某驾驶吉J175**(吉J1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松原市宁江区去扶余市大林子镇,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KM+900M时,与被害人驾驶的无籍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杨某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列举了如下证据:(一)书证: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死亡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二)证人杨某国、初某某、孙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矫某某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杨某国、杨某刚诉称,二原告是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害人杨某某无配偶和其他子女,父母已经去世。二原告要求追究被告人矫某某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给付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780.12×20年=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0元,停尸费6000元,抢救医疗费903.6元、诉前保全费520元,以上合计496284元。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吉林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及抢救医疗费903.6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方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抢救票据6枚、医疗手册;3、诉前保全裁定书及诉讼费票据;4、死亡证明、停尸协议、骨灰存放证明、火化服务费票据,证明停尸时间及费用。5、户口本。6、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被告人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自己在押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被告孙某某表示只有一辆肇事车辆,再无别的能力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事实:2015男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矫某某驾驶吉J175**(吉J1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松原市宁江区去扶余市大林子镇,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KM+900M时,与被害人驾驶的无籍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杨某某在送扶余市市医院抢救后转院哈尔滨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矫某某供述和辩解:今天(2015年12月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开车从松原市宁江区去扶余市大林子镇,当时我开车沿着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附近,我发现在我车前面同方向有一辆摩托车在行驶,那摩托车还驮着一丝袋东西,当时摩托车在路面中央行驶,我车就减速鸣笛准备超那摩托车,当我车距那摩托车有二十多米远时,我就将车驶到北侧路面超那辆摩托车,当我车车头已经超过那摩托车时,我就从后视镜看见,那摩托车直接向北拐来,我急忙向北躲,没躲过去,然后那摩托车就撞到我车挂车的右侧工具箱附近了,我就开始刹车,将车停在了南侧路面,我到那人近前一看,见那人伤的很重,我车上初某某就打120了,不一会那伤者的家属也来了,就找车将那伤者送医院了。当时我车速有50迈,摩托车也是由西向东同方向行驶,我超摩托车时候,摩托车没打转向灯,我车辆的制动同步阀,由于天冷一冻就不太好使了,没维修过。当时路面有点地霜,有点滑,当时路面没有别的车。我有A2型驾驶证,我驾驶的车车主叫孙某某,他雇的我,车是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码是吉J175**,挂车牌照是吉J15**挂。其他与上次笔录基本一致。2、证人杨某刚证言:我父亲叫杨某某,今年62岁,出事时骑的是银翔牌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车是我父亲的,没有驾驶照。出事时间是今天上午(2015年12月8日)十点左右,在301省道扶余弓棚子镇井泉村杨某某家前出的事,他是从大房村回井泉村,车上驮了一丝袋苞米茬子,出事时候他没有戴头盔。他是今天下午一点左右,在送往哈尔滨医院途中死亡的。3、证人初某某证言:我坐的是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牌照号码是吉J175**,挂车牌照是吉J15**挂。当时车上两个人,我坐副驾驶位置了,出事时候是矫某某开的车。今天上午十点左右,我坐矫某某开的车从松原市去大林子镇,当时我们沿着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出事地点时候我正好接个电话,当我挂电话后,我就发现我们车向北拐了下,我就说怎么了,矫某某说有个摩托车,然后我们车就停在南侧路边了。下车后,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北侧路面,那骑摩托车倒在南侧路面,那骑摩托车人受伤了,我就打120报警了,后来家属就来人找车送医院了。我没看见那摩托车,我接电话了,没向前面看。4、证人孙某某证言: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家的车是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牌照号码是吉J175**,挂车牌照是吉J15**挂,车是我自己的,车籍是唐亮的,出事的时候是矫某某开车,他是我雇佣的司机,怎么出的事我不清楚。5、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矫某某在覆有地霜的路面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不按规定超车,违法过错在此交通事故中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单:被害人杨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矫某某、被害人杨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1)吉J175**吉J15**挂半挂车组右侧三轴外轮胎附近先与两轮燃油车后部驮的玉米粒及玉米粉接触碰撞,而后两轮燃油车向左侧倾倒在半挂车组右侧工具箱下部又与两轮燃油车左后部接触碰撞。(2)接触点在中心分道线以北由东向西的车道内,距离道路北边缘4.9m,两轮燃油车倒地划痕起点附近。(3)半挂车制动前车速为58km/h,两轮燃油车车速为37km/h。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尸检照片。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杨某某驾驶证信息。矫某某驾驶证号21022198010225014,准驾车型A2。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JI555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唐亮。15、出警单:报警人李站德电话报警。16、交通事故诉前保全告知书、尸检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解除暂扣车辆通知书。1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矫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980102250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民乐村双屯子屯。该人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被害人杨某某,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15日。18、到案经过:110转警,交警出现场后,被害人送医院后死亡,2015年12月8日将被告人矫某某拘留。以上证据经开庭指证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二、刑事附带民事事实:吉J175**(吉J1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孙某某,被告人矫某某是其雇佣司机。被害人杨某某,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粮农。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先被家属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903.6元,之后在转院至哈尔滨途中死亡。2015年12月16日,扶余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扶诉前保字第151号裁定书,将吉J175**(吉J1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籍查封,诉前保全费520元。被告人矫某某驾驶吉J1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部分有以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1、抢救票据6枚、医疗手册;抢救费用共计930.6元。2、诉前保全裁定书及诉讼费票据;诉前保全费520元3、户口本:常住人口4人。户主杨某某、妻王凤茹(已死亡)、长子杨某国、次子杨某刚。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被告人矫某某驾驶吉J1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死亡时已经年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年限应该为19年,死亡赔偿金10780.12×19年=204822.28元、丧葬费23258元、抢救医疗费903.6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29503.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之内,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这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矫某某驾驶的吉J1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该承担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及抢救医疗费用903.6元,合计110930.6元。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该承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70%,即人民币人民币83001.30元[(229503.88元-110930.6元)×70%],余下30%即35571.98元[(229503.88元-110930.6元)×30%]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行承担。吉J1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与本案被告人矫某某系雇佣关系,对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矫某某应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国、杨某刚经济损失110930.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国、杨某刚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1.3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人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国、杨某刚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5571.98元。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国、杨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英华审 判 员 苗得志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