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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长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董长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00094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69岁,农民,住黑龙江省(系被害人何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月,系海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董长合,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海城市。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7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9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长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以被告人董长合故意伤害何某某,并致其死亡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人董长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长合于2015年7月28日16时许,在海城市某造纸厂的车间内,因琐事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后,与何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董长合用拳头打在何某某头部左侧。2015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何某某被发现意识不清。2015年7月29日1时50分,何某某因脑干出血、高血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何某某系因动脉硬化性桥脑出血而死亡。结合案情调查,何某某死前曾与他人发生争执,肢体接触及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等,可构成桥脑出血的诱发因素。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长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16时许,在海城市某造纸厂的车间内,被告人董长合打何某某的头部,致其死亡。故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董长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长合于2015年7月28日16时许,在海城市某造纸厂的车间内,因琐事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后,与何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董长合用拳头打在何某某头部左侧。2015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何某某被发现意识不清。2015年7月29日1时50分,何某某因脑干出血、高血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何某某系因动脉硬化性桥脑出血而死亡。结合案情调查,何某某死前曾与他人发生争执,肢体接触及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等,可构成桥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另查,被告人董长合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某,并致其死亡,产生丧葬费245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长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谭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法医会检意见、住院病志、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董长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长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董长合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判令给付;关于其要求被告人董长合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董长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长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先期羁押的30天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4天,折抵刑期12天已扣除)。二、被告人董长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55元(丧葬费)。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人民陪审员 :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