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张国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张国栋,梁成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78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经理。被告张国栋。被告梁成美(张国栋之妻)。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荷公司)、张国栋、梁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荷公司、张国栋、梁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百荷公司因购面料,从原告处申请贷款14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分别与借款人百荷公司、担保人张国栋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国栋作为被告百荷公司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成美作为被告张国栋的财产共有人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百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20××50、20××34、201101435号,土地金国用2010第315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百荷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百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百荷公司偿还借款1400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286500元);原告对担保抵押物的拍卖、变卖和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百荷公司承担。被告百荷公司、张国栋、梁成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栋与被告梁成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张国栋、梁成美在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为百荷公司在牙膏金乡信用联社处发生的借款14000000元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7日,(金乡联社)流借字(2015)年第D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百荷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面料、辅料,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0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采取最高额担保的,具体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担保人被告百荷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金乡联社高保字(2015)年第D009号的《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提款期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所有提款均应在提款期内进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等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国栋签订编号为(金乡联社)高保字(2015)年第D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被告百荷公司在债权人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1000000元。债权人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住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4日,抵押权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抵押人被告百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乡联社)高抵字(2014)年第D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0日在2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人依据与债务人百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21000000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作价234117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4010**号)及土地他项权证(金他项(2014)第13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金乡信用联社,房屋所有权人百荷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1436,房屋坐落在金乡县王丕镇驻地金司路西侧,债权数额14000000元,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附记中显示:抵押期限2014.4.14-2016.4.10,产权证号为201101436、20××34、20××50、201101435。土地他项权证证书载明:抵押面积33333平方米,设定日期2014年4月15日,存续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金乡信用联社王丕信用社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百荷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3月26日,月利率6.68750‰。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百荷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675874.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房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户籍信息等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百荷公司、张国栋、梁成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百荷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被告百荷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百荷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张国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梁成美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在被告百荷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应当首先就被告百荷公司抵押的房产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国栋、梁成美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百荷公司、张国栋、梁成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675874.77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以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乡县王丕镇金司路西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国栋、梁成美对上述第二项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55元,由被告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张国栋、梁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雪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