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63号原告袁某某,女,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娴,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跃明、王静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与唐某戊(于2007年9月死亡)于1958年认识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1970年,原告与唐某戊在重庆市綦江区,建筑面积62.09平方米。1991年10月28日,原告与唐某戊到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间中的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另一间归唐某戊所有。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綦江区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綦江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案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享有207房地证房地产权证所载房屋40%的权利,该房产证所在房屋面积为70.45平方米,即原告享有28.18平方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綦江区的过户手续。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现在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第二、诉争房屋于2011年土地复垦后,该房屋剩余面积约37平方米,2013年,有关部门因架设高压输电线跨过该房屋,被征地拆迁而应予拆除。第三、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征地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析产,法院正在审理中。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唐某戊原系夫妻,共同生育有唐某丁等四个子女。唐某丁曾用名唐某戌,1969年出生。上世纪70年代,原告与唐某戊在原綦江县新场乡十龙村院子社(现为重庆市綦江区)自建农村房屋一套,含砖混结构房屋两间62.09平方米,片石结构畜圈一间8.36平方米,共计70.45平方米。因其他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另外生活,1991年7月24日,农村房屋大确权时,前述房屋登记在唐某丁名下,《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编号:0730172)记载为“唐某戌”,“共有人”一栏为空白。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唐某戊在原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家庭财产除房屋一间、被盖二床、毯子一根、蚊帐一笼、木床一张、柜子一间归女方所有外,余下的房屋、被盖等归男方所有。”同年11月18日,唐某丁与被告杨某某结婚。2005年4月25日,唐某丁死亡。2011年1月,被告杨某某以继承为由,将前述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涉及房屋拆迁,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诉争房屋的3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住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袁某某对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享有40%的权利。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1年被告将诉争房屋的一部分进行了土地复垦,剩留1间房屋,面积约为37.62平方米。2013年有关部门因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跨过该房屋,决定对该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并已公告。因原、被告双方对拆迁补偿费用的分割存在争议,有关部门尚未发放拆迁补偿费用。2016年1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土地复垦费以及征地拆迁补偿费(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后,原告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且被告就相关拆迁费用的分割已经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起诉书、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7房地证房地证、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2015)綦法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53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隆盛镇十隆村院子社杨某某户拆迁评估补偿明细、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中40%份额的权利,但是被告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部分复垦,剩留房屋一间,面积约37.62平方米,而剩留的一间房屋因2013年有关部门架设的输电高压线跨过该房屋,该房屋被征地拆迁,目前原、被告对该房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分配发生分歧,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因此涉案房屋实际上已经有了金钱替代物即相应的拆迁补偿费,原告应当就涉案房屋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按照我国有关房屋登记条例的规定,该房屋已不符合重新登记房屋产权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