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军与费文彬、史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费文彬,史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周军,男,1971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郭斌,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文彬,男,1976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史秋云,女,1981年7月生,汉族,宜兴市人,住溧阳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谈永斌、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军诉被告费文彬、史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费文彬、史秋云的委托代理人谈永斌、彭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文彬、史秋云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费文彬与史秋云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主要内容分别载明:“今欠周军现金壹佰拾壹万元正(1110000),用于工程周转。欠款人:费文彬,2012.6.5。”“今借周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史秋云,2012.7.2。”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款已归还,并向本院提供117万元的银行汇款手续,余款9万元系也已支付。经质证,原告对117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汇款系归还的利息及还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中秋节左右通过银行归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溧阳市档案馆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谈永斌、彭进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6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过银行归还原告117万元,原告称系归还的利息及还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余款9万元已经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为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已归还9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中被告于2015年归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175000元,尚欠原告85000元。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文彬、史秋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军支付借款本金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原告周军负担7526元,被告费文彬、史秋云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